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 规定处理: (一) 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 必要时可以收 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 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 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 寄存或者出卖。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 交换、 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 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 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 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 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 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安 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 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 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 档案的, 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 并处 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 交换、 出卖档案复制件, 擅自转让档案, 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 赠送给外国人的, 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500元以上 3000元以 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0年 3月 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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