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 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 理立卷, 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 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 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 由同级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 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 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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